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1月05日 17:53  编辑:史强  核稿:  终审: 朱玉国  点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兼职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和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兼职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审批;

(二)实事求是、分层分类;

(三)加强管理、发挥作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兼职”,是指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民办学校)和企业(含校办企业)中兼任领导职务或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职务的行为。

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理事长(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和执行机构负责人;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部门负责人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科级干部兼职由二级党组织参照本办法管理。

校级领导干部中的“双肩挑”干部、学校处级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干部管理。

第五条学校支持领导干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

第六条各级领导干部要忠于职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不能因为兼职影响应当履行的职责;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坚决服从管理,严格遵纪守法,切实维护学校利益。

第二章兼职范围

第七条校级领导干部经批准可兼任与学校或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

第八条校级领导干部中的专职管理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社会团体或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社会团体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65周岁(正厅级为68周岁),企业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九条学校处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经批准可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一般不超过5个。

第十条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在高水平学术期刊担任编委或在国际学术组织兼职,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对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要认真把握,严格审核,必要时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校级领导干部不得在兼职机构领取薪酬。学校处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机构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学校,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审批(备案)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兼职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因职务提拔或任期届满继续兼职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兼职审批请示、备案报告须在兼职机构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学校校级领导干部兼职的,须经校党委研究同意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六条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兼职的,须填写《合肥师范学院处级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经所在党总支研究同意后报党委组织部审核,校党委研究审批。

审批需重点说明以下情况:

(一)兼职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

(二)领导干部现任(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机构兼职;兼职机构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

(三)兼职机构出具的邀请函;所兼职机构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四)领导干部已兼任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属新兼任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企业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职务,需说明原任不再任职的原因;

(五)附拟兼职机构现任领导干部名单1份,兼职机构章程和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建立领导干部兼职情况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在年度述职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向学校书面报告本人兼职期间的履职,领取薪酬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审计室)会同各二级党组织加强对领导干部兼职的管理监督,防止出现违规兼职或者因为兼职过多影响本职工作。

违反规定兼职、取酬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兼职期间违规取酬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应当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执行;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校党秘〔20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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